大学生华某在秋招之际入职某科技公司,不曾想在被解除劳动关系时却被该公司称其“不具有劳动者主体资格”。近日,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某科技公司与华某自2024年6月8日起至2024年8月7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并依法支付相应赔偿。
据了解,华某是某大学2024年的应届毕业生。临近毕业,华某在网络招聘平台投递简历寻找工作。2024年6月8日,华某成功入职某科技公司,双方签订《毕业生就业协议书》。6月19日,华某取得学校的毕业证书与学位证书。7月25日,某科技公司与华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24年7月19日至2027年7月18日止,试用期为6个月。同日,双方协商解除《毕业生就业协议书》,某科技公司向华某出具解约函。
8月7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要求华某帮其他同事打扫卫生,遭到华某拒绝,吴某遂与华某面谈。而后,吴某以试用期表现不符合公司要求为由,辞退华某。华某离职后,以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某科技公司需向华某支付2024年7月、8月劳动报酬共计4878.34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79元。
某科技公司不服上述裁决,起诉至法院。该公司认为,华某入职时仍为在校大学生,尚未取得毕业证书,不具有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要求法院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撤销仲裁裁决书。
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的,需要举证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且该录用条件需明确、具体、合法合规,并已经通过招聘简章、劳动合同等合理方式明确告知劳动者。用人单位认为劳动者能力不符合录用条件,应当予以培训或调整岗位。
法官提示,一般情况下,在校大学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或参加实习,不视为与用人单位构成劳动关系。即将毕业的大学生以就业为目的,持续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且用人单位知晓该大学生即将毕业的情况下,仍然接受大学生提供的劳务、支付劳动报酬、进行事实劳动管理的,可以认定双方构成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