刚刚,最高法重磅发布!
来源:中国证券报作者:昝秀丽2024-06-24 12:17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陶凯元6月24日在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布会上表示,6月24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修改通过两周年。为正确适用修改后的反垄断法、依法公正高效审理垄断案件、加强反垄断司法执法衔接,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于当日正式发布;同时,为充分发挥案例指引作用,帮助正确理解和适用修改后的反垄断法和当天发布的司法解释,最高法还同步发布近期人民法院审结的反垄断典型案例。

一般认为,横向垄断协议是危害最严重的垄断行为,也是隐蔽性最强的垄断行为。该类协议的经营者们为逃避反垄断执法司法,往往不形成书面协议,“只干不说”,由此导致反垄断执法司法实践中对该类协议证明和认定均较为困难。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二级高级法官余晓汉在回答中国证券报记者“对该类棘手问题,新的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是如何应对的”提问时表示,在总结实践经验基础上,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专门规定了“其他协同行为”的四项考量因素及其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持续加强反垄断司法

陶凯元介绍,新的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共51条,分为六部分。

第一部分集中规定程序事项,主要包括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界定、起诉方式、案件管辖、合并审理、证据认定、公益诉讼、中止诉讼等。第二部分规定相关市场界定。相关市场界定是反垄断执法司法的一个基础性、前提性工作步骤,具有较强的技术性和专业性,该部分主要规定界定相关市场的原则要求、证明责任、分析方法、考量因素等事项。第三部分规定垄断协议,主要规定横向垄断协议中的协同行为、行为主体、药品专利反向支付协议、算法协议、跨平台最惠待遇,以及纵向垄断协议的举证责任、反竞争效果认定及其例外,组织帮助行为、垄断协议豁免等事项。第四部分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主要包括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各种类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分析认定等事项。第五部分规定民事责任,主要包括有关民事责任形式、损失认定、行为效力、诉讼时效等事项。第六部分是附则,主要规定新旧《反垄断法》衔接适用及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

陶凯元表示,从2012年《垄断民事案件规定》到此次新的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的发展演进,体现出人民法院对反垄断审判规律的认识和把握迈向新层次和新境界。人民法院将以此为契机持续加强反垄断司法,不断开创反垄断审判工作新局面,为正确实施《反垄断法》、维护市场公平竞争、鼓励创新,为促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推动和发展新质生产力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应对横向垄断协议等存在的棘手问题

余晓汉在回答中国证券报记者提问时表示,在总结实践经验基础上,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专门规定了“其他协同行为”的四项考量因素及其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余晓汉表示,特别是,结合国内外理论研究和执法司法实践发展,司法解释提出了四项考量因素中“1+2+4”或者“1+3+4”两种判断方法和证明规则。所谓“1+2+4”证明规则,是指只要原告证明上述第一项因素(经营者存在市场行为一致性)和第二项因素(经营者之间存在意思联络、信息交流或者传递),同时具备第四项因素(经营者不能对其行为一致性作出合理解释),人民法院即可认定“其他协同行为”形式的横向垄断协议成立。所谓“1+3+4”证明规则,是指只要原告证明上述第一项因素和第三项因素(相关市场的市场结构、竞争状况、市场变化等情况),同时具备第四项因素,人民法院也可认定“其他协同行为”形式的横向垄断协议成立。同时,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还具体规定了合理解释的内容和范围,目的是避免不当干涉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在规制协同行为时需要排除规制“平行行为”如单纯的市场跟随行为。整体上,司法解释的该条规定具体明确了有关证明标准,适当减轻了原告的证明责任,有助于规制具有隐蔽性的“其他协同行为”。

对信息技术和数字经济领域反垄断热点与难点问题做出积极回应

近年来,随着信息技术和数字经济的发展,垄断行为的方式和特点出现新变化,对反垄断执法司法提出了新挑战,谈及新的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是如何回应有关问题的,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副庭长郃中林表示,信息技术和数字经济在推动经济增长、改善民生的同时,也出现网络效应、规模效应、“赢者通吃”等现象,给反垄断执法司法带来新的挑战。对此,最高法在制定司法解释过程中努力总结提出一些具有针对性和科学性的裁判规则。

具体来看,一是在相关市场界定方面。首先,针对数字经济领域经营者之间的价格竞争的重要性有所减弱,质量、多样性、创新等非价格竞争重要性日益提升的情况,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专门规定了质量下降、成本上升等假定垄断者测试分析方法。其次,针对平台所面临的竞争可能是双边的甚至多边的特点,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第二款分别针对平台所涉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界定作出了指引。

二是在规制垄断协议方面。首先,第二十四条对于经营者利用技术手段达成、实施横向或者纵向垄断协议专门作出规定。其中,第一款规定的横向垄断协议包含了利用数据、算法、技术、平台规则等手段达成的垄断“共谋”;第二款则包含了经营者利用技术手段实现限定或者自动化设定转售商品价格所达成的纵向垄断协议。其次,第二十五条还规定了对跨平台最惠待遇可能引发的垄断行为的司法规制路径。

三是在规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方面。首先,第三十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二条专门规定了平台经营者市场份额的计算及市场支配地位的判断。其次,司法解释关于不公平价格、低于成本销售、拒绝交易、限定交易、搭售及附加不合理条件、差别待遇等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分析思路在信息技术和数字经济领域亦可适用,但需要考虑信息技术和数字经济领域竞争的特点和规律,司法解释在多个条文中考虑相关特点和规律作了一定的细化指引。最后,第四十二条还对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反垄断法与电子商务法选择适用作了指引性规定。这些均是对信息技术和数字经济领域反垄断热点与难点问题的积极回应。

责任编辑: 冉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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