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月10日山西证监局公告一份罚单,梁晗因出借账户给他人使用,被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笔者认为,投资者应高度重视出借证券账户的法律风险。
梁晗在中信证券北京三里河东路证券营业部开立证券账户,账户开立后便交由郭某萌控制使用。2024年6月20日至7月31日期间,郭某萌利用该账户买入262万元“克劳斯”股票,8月2日至10月21日又累计卖出213万元,截至交易结束仍持有164731股;此次交易资金全部来源于郭某萌,股票卖出和持有的权益也归郭某萌所有。对照1月10日山西证监局公告的另一案例罚单,郭某萌买卖“克劳斯”或构成内幕交易。
《证券法》第58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第195条规定出借或借用证券账户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50万元以下罚款。本案梁晗仅因出借证券账户而受罚,并未涉及内幕交易方面的责任,或是因为梁晗没有参与股票操作,也不参与收益分享。
假想一下,如果投资者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给他人使用,用于市场操纵、内幕交易等违法违规行为,同时参与收益分享,笔者认为,此时出借证券账户主体可能还需承担违法违规引发的其他法律责任。比如按《证券法》,市场操纵、内幕交易还需承担民事赔偿,那么此时出借证券账户主体也可能需要承担连带赔偿;如果市场操纵、内幕交易等违法违规行为构成犯罪,出借证券账户主体也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事实上,刑法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的概念,其中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一般从犯不直接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通常表现为准备或提供犯罪工具,排除犯罪障碍,指示犯罪地点和犯罪对象等。笔者认为,如果借用证券账户主体被追究刑事责任,而出借证券账户主体明知借用主体违法情况下仍出借账户,那么出借主体或属提供犯罪工具行为,出借主体应属共同犯罪的从犯。
现实中,内幕交易者为规避监管,往往借用他人证券账户实施隐蔽交易行为,这或是出借证券账户的一个重灾区。不排除实施内幕交易主体为了达成借用账户实施内幕交易的目的,可能会对证券账户出借主体许诺并兑现利益分享,如果出借账户主体的法律责任仅局限于50万元的行政罚款,而不存在刑事责任等其他更为严重法律责任的“后顾之忧”,那么有些投资者可能基于利益诱惑而出借证券账户。
借用或出借证券账户的行为,可能扰乱市场秩序,影响市场的公平性和透明度。股东持股信息披露是证券市场信披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借用、出借证券账户将使得真实、准确、完整信披成为一句空话,由此也可能衍生逃避税收等手法。借用、出借证券账户,也将加大证券监管机构调查违法违规行为难度,对证券监管形成较大干扰,降低监管时效。因此无论对借用还是出借证券账户行为,都应一体从严打击、决不姑息。
当然,也要防止对夫妻互用证券账户打新股等行为上纲上线,夫妻财产本是一体,开立两人证券账户可以提高新股中签率,对于此类行为法律应网开一面,豁免其中的行政责任,更谈不上任何刑事责任,要防止冤及无辜。
从投资者角度来看,绝不能把出借账户行为当作无所谓的小事一桩,碍于朋友、同事情面,不好意思回绝借用证券账户请求。证券账户犹如个人身份证,不能随意出借,要防止由此引发不必要的法律麻烦。
总之,对违法借用或出借证券账户行为,证券执法、司法部门应高度强化对其中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的追究,要让出借主体同样得不偿失,唯有如此,证券账户实名制才能真正落到实处,相关违法违规行为也才能得到根本遏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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