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贷公司监管新规正式落地!
来源:证券时报网作者:秦燕玲2025-01-17 23:12

新规落地了。

1月17日,金融监管总局发布《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下称《办法》)。《办法》要求规范小额贷款公司(下称“小贷公司”)经营行为,明确了小额贷款公司业务范围及贷款集中度比例要求,优化单户贷款余额上限标准,突出小额、分散的业务定位;严禁出租出借牌照等违规“通道”业务;规范外部融资,严格“1+4”融资杠杆倍数指标,明确小额贷款公司发行债券和资产证券化产品的条件。

网络小贷公司单户贷款余额上限正式落地

具体来看,《办法》明确,小贷公司可以发放小额贷款,进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不得发行或者代理销售理财、信托、基金等金融产品,不得购买除固定收益类证券以外的金融产品。

2024年8月23日至9月23日,金融监管总局曾就《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相较征求意见稿,《办法》在小贷公司的业务范围中删去了“与贷款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一条。

在贷款集中度方面,《办法》强调,小贷公司对同一借款人的各项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年末净资产的10%,对同一借款人及其关联方的各项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年末净资产的15%。

同时,相较2020年原银保监会出台的《关于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通知》(下称《通知》),《办法》新增了网络小贷公司的单户贷款余额上限要求,明确网络小贷公司对单户用于消费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人民币20万元,对单户用于生产经营的各项贷款余额不得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

金融监管总局有关司局负责人在公开征求意见阶段曾对此作出回应。该负责人指出,对网络小贷公司设置用于消费的贷款余额上限的主要考虑在于,坚持同类业务同一监管标准的功能监管思路,防止监管套利。而对用于生产经营的各项贷款余额的上限规定则是考虑到纯线上业务的风险特征,网络小额贷款公司自身的风险管理能力以及银行业同类贷款定义等因素。

该负责人指出,在起草过程中,金融监管总局就上述规定向行业开展了调研和数据测算。从调研和测算结果看,两项标准与行业当前的贷款金额分布情况基本相符。

为确保相关规定平稳落地实施,《办法》设置了两年政策过渡期。《办法》出台后,对目前单户金额超过上限的存量贷款,到期自然结清;对贷款到期后有续贷需求的客户,引导网络小额贷款公司在过渡期间逐步调整单户金额,稳妥实现资金接续“软着陆”。

小贷公司经营行为“负面清单”更集中

《办法》还将此前征求意见稿中分散于融资渠道、放贷资金来源等条款中的禁止性行为进一步集中至小贷公司经营行为的“负面清单”,即明确要求小贷公司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通过地方各类交易场所、私募投资基金融资;

(二)使用合作机构的预存保证金等资金发放贷款;

(三)出租、出借牌照,为无放贷业务资质的主体提供放贷“通道”;

(四)协助无放贷业务资质的主体申请金融属性字样网站、移动应用程序(APP)和小程序等备案;

(五)向无放贷业务资质的主体转让或变相转让本公司信贷资产,不良信贷资产除外;

(六)法律、行政法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禁止的其他行为。

在融资渠道上,《办法》明确了小额贷款公司放贷资金来源限于自有资金与外部融入资金。其中,小额贷款公司可以通过银行借款、股东借款等非标准化形式融资,也可以通过发行债券、资产证券化产品等标准化形式融资。

在融资杠杆倍数层面,《办法》延续了此前《通知》“1+4”的有关规定,但对净资产的时间范围作出进一步明确,即要求小贷公司通过银行借款、股东借款等非标准化形式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年末净资产的1倍;通过发行债券、资产证券化产品等标准化形式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年末净资产的4倍。

小贷公司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需经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同意,同时具备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完善的内部控制体系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监管评级良好等条件。小贷公司发行债券,除满足前述条件外,还需具备经营管理良好、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的条件,并经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同意。

不得冒用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名义实施催收

《办法》还要求强化公司治理与风险管理。细化关联交易管理要求,明确不良贷款划分标准,并对小额贷款公司放贷资金实施专户管理。规范网络小额贷款公司业务系统,应满足全流程线上操作、风险防控体系健全、符合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要求等条件。要求小额贷款公司对合作机构落实名单制等管理。

消费者权益保护是《办法》的重要内容,《办法》对小额贷款公司信息披露、风险提示、营销宣传、客户信息采集使用等作出规范,并强化对违规和不正当经营行为的负面清单监管。例如,《办法》明确,小额贷款公司开展营销宣传、发放贷款时,不得面向未成年人推介办理贷款或者以大学生为目标客户定向宣传信贷产品,向大学生发放互联网消费贷款;不得违反借款人意愿,搭售商品、服务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在催收环节,相较征求意见稿,《办法》还进一步明确了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合作催收机构不得冒用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名义实施催收。

校对:刘榕枝

责任编辑: 高蕊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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