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年前,洛阳一名姚姓女子因“不当得利”被银行告上法庭曾引发网友热议。
这名投资者称,自己投资了300万元信托产品,银行因为失误给自己打了385万元,自己退还了85万元,却被银行告上法庭要求返还不当得利。她认为自己没有错误,并向监管部门对相关机构进行了投诉。
信托百佬汇记者了解到,在一审中姚女士胜诉银行败诉,而在刚刚作出的二审判决中,姚女士败诉银行胜诉。
突如其来的“巨款”
洛阳这位投资者称,2021年5月,她在五矿信托郑州财富中心负责人的推荐下,投资300万元购买了信托产品,年限为20个月,2023年1月31日到期。
2021年9月26日,信托公司提前将信托本金退回各投资人,由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执行退回。据华商连线报道,姚女士回忆,她是在9月26日晚上20:57收到的385万元,当晚收到时她就感觉打款打得很突然。“这个时间很微妙,9月26日是周天,正常打款不会在星期天的晚上。”
当晚,姚女士联系财富顾问询问,对方表示要等到周一问问情况。“9月27日中午,对方才告知我说钱退错了,信托公司上午召开紧急会议,给我发来一个公告,说只退19.3%(57万余元)的本金,但公告的落款日期却是9月24日。”
因“不当得利”被告
信托公司认为,按照他们的公告,姚女士所得本金应为57万余元,并非现在的300万元,多划付的的金额需要退回。
对此,姚女士并不认可。她认为,该公告很有可能为事发后信托公司补发的,“如果9月24日就把公告发给我,那么打多少钱都按公告来。”姚女士还表示,在打款之前相关APP上并无任何公告。
事发次日,姚女士通过银行打款的账号退还85万元,留下了她当时的信托本金300万元。但她没想到的是,2022年1月24日自己因“不当得利”成为了被告,名下的存款也被银行冻结。
据华商连线报道,2021年12月17日银行起诉状显示,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银行作为原告诉请洛阳高新区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242.1万元及利息。
对此,姚女士表示不能理解,“给我打错了钱,如果是银行打错了,银行会第一时间跟客户取得联系,但是银行并没有这样做,不道歉,突然就把人告上法庭,还理直气壮。”
一审姚女士获胜
信托百佬汇记者了解到,2021年底,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以“不当得利”将姚女士告上法庭,请求判令姚女士立即返还242.1万元及利息。除此之外,请求法院判令姚女士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
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曾于2022年底作出的一审判决,驳回了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的所有诉讼请求。
上述法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和第三人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其从事委托事务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本案中,民生银行受五矿信托委托向被告姚某付款﹐姚某所收款项亦备注为“付信托本金”被告依据其和第三人之间的信托合同有理由认为该付款行为是第三人五矿信托的意思表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第三人承担。鉴于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信托合同关系,但第三人认为双方之间的信托合同仍然存续,被告则认为所收款项是自己的信托投资款且信托合同提前终止,对此双方存在争议,第三人向被告“付信托本金”的行为、数额等是否符合双方信托合同的约定,应属于信托合同纠纷的处理范围,当事人可依法另行解决。虽然原告在情况核实函中称,给信托财产造成的损失已根据《保管协议》的约定承担,但因该损失数额较大,原告的证据中除了第三人的情况核实函回函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原告主张不当得利应当对被告构成不当得利的要件成就负有举证责任,并证明被告无法律根据获利与导致原告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作为案涉保管协议的受托人,在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信托合同履行内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以不当得利向被告主张返还多余款项,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监管部门回应投诉
被银行告上法庭之后,姚某也对相关金融机构进行了投诉。
据信托百佬汇记者了解,原银保监会北京监管局曾于2022年中给予姚某书面回复,针对其反映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向其支付《五矿信托-信泽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第三十期》相关款项金额错误问题。经核查,2021年9月,五矿信托作为“信泽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受托人,向该行发出向投资人分配部分信托本金指令,指令显示五矿信托委托该行向其划款金额为51万余元,而该行相关员工操作失误造成划款金额错误,实际向姚某划款385万余元。针对上述问题,该行已对经办、复核及管理责任人进行问责责任人警告、降级、通报批评、经济处罚等处分。
同样在2022年中,原银保监会青海监管局亦给予姚某相关回复。经过调查,监管部门认为,针对“信泽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第三十期”,五矿信托安排了相应的增信措施及中后期管理措施,但在该信托计划运行中存在部分资金被用于缴纳土地款的情形。同时,在该信托计划中,存在信息披露不及时的问题。但2021年9月26日的信托利益分配差错系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未按五矿信托指令分配所致,无法证明五矿信托在此纠纷中存在违反“勤勉尽责”义务的问题。
二审逆转,姚某败诉
信托百佬汇记者了解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日前对本案作出终审裁决,结局逆转。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根据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提供的证据,结合五矿信托公司陈述,2021年9月26日五矿信托公司向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发送的向姚某划款电子指令划款金额为51万余元,即姚某在2021年9月26日应分配信托本金为51万余元,但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作为保管人因操作失误,实际向姚某账户划款385万余元,姚某退回了85万余元,扣除其应得部分57万余元,最终此次姚某获得超出其应获分配金额242.1万元。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作为保管协议约定的保管人,在对账户的管理过程中给五矿信托公司造成了损失,并按照协议的约定对五矿信托公司承担了相应的填补责任,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承担了损失,其作为受损一方,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关于姚某提出自己收到的300万元是全额退回的信托本金,在五矿信托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仅依据转款附言的内容不足以认定其与五矿信托公司之间的信托合同信托计划已提前终止。姚某也不能证明其收取上述超出款项存在法律或合同依据,对该部分超出款项242.1万元其应当退还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关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诉求的利息部分,因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存在过失,姚某在与五矿信托公司存在信托合同的前提下,将收到的款项认定为信托资金,其在主观上并非恶意得利人,故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赵之涵向信托百佬汇记者表示,一审法院判决之所以未能支持银行不当得利的主张,主要原因还是在于一审程序中没有对信托关系存续与否做出查明,即,由于银行提交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为不能排除信托已经终止,相关款项就是信托本金分配。此时,投资人有权获得分配,不存在不当得利。而在二审程序中,银行提交了更多的证据证明案涉信托仍然存续,仍在继续向投资人进行收益分配,以及银行“自掏腰包”弥补了错误分配给信托财产造成的损失等。使得二审法院更进一步的查明案涉信托尚未终止,得出了相关分配并非“信托本金分配”而是“错误划款”的结论。“错误还款”产生的“不当得利”应予返还。需要注意的是,二审法院从情理上评价了投资人在此过程中并无过错,不是恶意得利,因此不承担利息损失,也体现了我国司法机关情法兼容的裁判原则。
中联(成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王瑞宇表示,受损人基于不当得利而享有对获益人的不当得利之债返还请求权,该请求权非基于合同而产生。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法律规定不当得利之债应符合以下四个构成要件:1、一方取得利益;2、一方遭受损失;3、取得利益与遭受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得利益缺乏合法根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姚某与第三人五矿信托之间的信托合同履行内容存在争议,无法确认其取得的利益缺乏合法依据;二审法院认为,姚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认定其与五矿信托之间的信托合同计划已提前终止而拥有了合法的占有依据,因此认为姚某构成不当得利。“民生银行主张不当得利,其对四要件的前三要件负有基本的举证责任,鉴于律师未直接接触相关证据,尚不能就五矿信托的电子指令内容、民生银行因错划案涉款项而承担了损失的真实性、关联性做出评价,假设该两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疑,那么民生银行显然就完成了三要件的举证,姚某要继续占有款项自然应该举证其占有具有合法的依据。二审法院正是以姚某未完成举证责任、认为案涉信托合同计划尚未终止,故判决了姚某应当退还案涉款。”
王瑞宇进一步表示:“仅仅分析本案,二审判决的改判,投资者损失约12万元。相比本金,12万元的损失并不大,双方有和解的空间。考虑到银行内部管理和受到的监管,和解显然是一种挑战。但不管怎么说,双方完全可以理智、和气的商量。”
校对:王蔚